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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与杨志军、黄元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5/30 1:29:35 浏览:1019

法定代表人:黄元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军。一审被告:黄元福。再审申请人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志军、一审被告黄元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吉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杨志军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9月到2004年9月,黄元福以龙福公司名义,向杨志军借款达243.08万元,杨志军多次向龙福公司及黄元福索要未果。请求龙福公司及黄元福立即给付借款243.08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起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杨志军于2002年9月12日将124万元汇到黄元福指定的账户,后黄元福又向杨志军借款15万元,黄元福回到深圳后给杨志军出具了龙福公司借款139万元的《委托贷款证明》,并以广东省湛江市海天龙福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819.46亩红线图为抵押。杨志军于2003年6月又借给龙福公司50万元现金。2004年3月9日,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出具《委托贷款承诺书》,载明收到委托杨志军的贷款243.0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出具的《委托贷款承诺书》载明贷款243.08万元,其中189万元为借款本金,54.08万元为双方约定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2年2月至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58。截止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杨志军出具《委托贷款承诺书》,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的时间为17个月,借款50万元的时间为8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39万元的利息是444244元。50万元的利息是75200元,该两项利息合计为519444元。龙福公司承诺给付的利息54.08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21356元,对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杨志军要求给付约定利息之外的借款利息,应以189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依据,按同期(计息时间为2004年4月-2009年5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利息为58117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龙福公司给付杨志军借款本金189万元;2.龙福公司给付杨志军约定的借款利息519444元和拖欠借款利息581175元(合计1100619元);3.驳回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龙福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香港中华龙文化传播中心与湛江市北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龙福公司,取得了旅游景点开发及配套项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元福任董事长。龙福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湛江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自1997年9月开始,黄元福以龙福公司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2到4不等的月利率多次向杨志军借款并按期还本付息。2002年9月,黄元福回到四平市再次向杨志军提出借款要求,杨志军分别于2002年9月12日、9月16日将124万元与10万元汇到黄元福指定的账户,于9月13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黄元福。黄元福回到深圳后为杨志军出具了龙福公司借款139万元的《委托贷款证明》,并约定以湛江市海天龙福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图作抵押。至此,黄元福以龙福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杨志军将50万元购买无公害香烟股票款给付被告人黄元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指控黄元福以龙福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并出示香港日报集团记者证、工作证,提供香港日报集团担保书等,至2002年9月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的事实成立。黄元福及龙福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与他人签订高息借贷合同中,以先履行小额借款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元福及龙福公司已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合同诈骗罪、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对主管人员判处刑罚之规定,判决:黄元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龙福公司的行为已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杨志军因其遭受经济损失,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虽然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出具的《委托贷款承诺书》载明收到杨志军贷款243.08万元,但对于其中是否含有5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各执一词,杨志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志军关于2003年6月借给龙福公司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龙福公司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并请求法院据此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由于139万元借款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对50万元一节事实未作认定,故对龙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黄元福以龙福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因此,双方在《委托贷款承诺书》中关于利息数额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一审判决将519444元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予以保护不当。龙福公司应向杨志军返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并赔偿杨志军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杨志军的损失数额应以利息损失为限,即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杨志军诉请的2009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龙福公司返还杨志军借款本金139万元;3.龙福公司赔偿杨志军利息损失(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9年5月5日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9月16日至2009年5月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龙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杨志军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多次贷款都是龙福公司委托杨志军向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贷款,而不是向杨志军借款,杨志军与龙福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证据。龙福公司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并不欠信用社和杨志军的借款。2.龙福公司对于杨志军在吉林省四平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明细账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多次申请法院收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3.二审法院认定的139万元借款事实上是杨志军与他人恶意串通,多年来以高利转贷手段,从龙福公司骗取的月息2-4高息复利形成,是非法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4.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对涉案同一借款事实,法院先后采用了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未经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准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错误。5.二审法院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规定,将案件两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终导致判决错误。6.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属错误。借款主体龙福公司注册地、收款人所在地、抵押标地物所在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湛江市。广东省湛江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吉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7.杨志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龙福公司欠杨志军139万元借款的证据是2002年9月12日与9月16日的电汇凭证。杨志军于2007年4月7日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杨志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杨志军承担诉讼费用。杨志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黄元福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龙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二审法院认定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是否有充分依据;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杨志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生效的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志军于2002年9月12日将124万元汇到黄元福指定的账户,后黄元福又向杨志军借款15万元。本案有关借款的主要证据有2002年9月12日的一份电汇凭证、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5年5月6日对黄元福的询问笔录、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出具给杨志军的一份《委托贷款承诺书》、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述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吉林省四平市新华城市信用社”;汇款人帐号571519201550120;收款人为深圳市天海龙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24万元;汇款用途“代付湛江龙福企业贷款”。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杨志军出具的《委托贷款承诺书》载明该公司收到委托杨志军贷款243.08万元。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述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帐号系杨志军在该信用社的个人帐户,该帐号以“四平新华城市信用社”名称汇款为正常业务范围,所汇款项为杨志军个人帐面资金,该信用社没有为杨志军办理贷款业务,也没有为龙福企业和黄元福办理过贷款业务。2005年5月6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黄元福时,黄元福陈述:“因为借了124万元以后,我又从杨志军那又借了15万元,所以共计从杨志军那借了139万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龙福公司通过杨志军与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情况说明》与黄元福的陈述相吻合,共同证明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述有关证据,认定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事实依据充分。龙福公司认为其与杨志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述《情况说明》系假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杨志军按照龙福公司的指示汇付124万元款项等借款事实,龙福公司认为139万元借款是杨志军的高额转贷利息,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龙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39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后已作了全部或者部分偿付,龙福公司认为其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被刑事追究时并没有追缴退赔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杨志军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龙福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龙福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准许杨志军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龙福公司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龙福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杨志军在吉林省四平市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明细账,但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上述明细账与139万元借款事实有关并可能否定该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在一审过程中,龙福公司、黄元福向一审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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