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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与杨志军、黄元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5/30 1:29:35 浏览:1027

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四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龙福公司、黄元福不服该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吉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福公司、黄元福不服该二审裁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龙福公司、黄元福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的再审申请。龙福公司再次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没有新的事由,本案不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一次的规定,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先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两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龙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案件两次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9月12日以后。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杨志军出具《委托贷款承诺书》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构成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5月27日,杨志军就其与龙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诉讼标的超出其管辖范围,于2007年4月1日将案件移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同时杨志军重新向该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起诉状。杨志军重新提交起诉状,系其重新确认起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而并非重新起诉。杨志军的起诉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龙福公司认为杨志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龙福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淑梅代理审判员余晓汉代理审判员黄西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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