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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叶莹《《税务处理决定书》湛税一稽处【2022】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湛税一稽罚【2022】4号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3/15 23:02:05 浏览:638

来源时间为:2022-03-15

叶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湛税一稽处【202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湛税一稽罚【20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你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见此公告后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湛税一稽处【2022】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湛税一稽罚【2022】4号的要求接受税务处理。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湛税一稽处【2022】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湛税一稽罚【2022】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湛税一稽处〔2022〕19号

叶莹:(纳税人识别号:440822197308210449)

我局于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对你(地址:广东省廉江市西街26号)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于2019年1月1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赤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进行了如下虚假的纳税申报:你于2019年1月16日出售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的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4房申报的计税金额490,000.0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出售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的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5房申报的计税金额270,000.0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赤坎区税务局2021年9月7日转来的《金海湾二期5幢1314、1315房产交易检举事项核查报告》反映,已证实你(身份证号码:440822197308210449)于2019年1月发生二手房交易签订阴阳合同,经核查,你涉嫌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以不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调查资料显示,2019年1月8日,你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林海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08276160)签订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ZJSHYJ0004643),出售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4、1315房(一房两证),交易价格合计1,500,000.00元。支付方式是案外人梁大欣(身份证号码:440824196904106179)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账号:6217003130011466527)转账1,450,000.00元到你账户(账号:6217003130011500614),另向你现金支付50,000.00元。同年1月16日,你作为出让方叶莹与受让方林海云签订了湛江市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合同注明你向林海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08276160)出售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的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4房490,000.00元,出售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的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5房27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60,000.00元,并据此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0.00元。

经核查,林海云于2019年7月31日与案外人梁大欣合法登记结婚,所以梁大欣支付的涉案房屋交易款项1,500,000.00元是合法有效的。

你在2014年7月20日同时购入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4房时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244081409010、发票号码04571662)金额为493,663.00元,已缴纳契税14,809.89元(粤地现06340222);购入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5房时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244081409010、发票号码06203010)金额271,892.00元,已缴纳契税8,156.76元(粤地现063402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等规定,你购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销售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不符合享受对外转让房产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条件,产生个人所得711,478.35元【1,500,000.00-(493,663.00 14,809.89 271,892.00 8,156.76)】,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42,295.67元(711,478.35×20)。你在2019年发生二手房交易实缴个人所得税为0.00元。

综上所述,你应补缴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个人所得税142,295.67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赤坎区税务局2021年9月7日《金海湾二期5幢1314、1315房产交易检举事项核查报告》复印件、房产交易申报单及附件资料等复印件,证明你于2019年1月出售二手房的纳税申报涉嫌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以不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2.2019年1月8日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ZJSHYJ0004643)复印件、案外人梁大欣(身份证号码:440824196904106179)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账号:6217003130011466527)2019年1月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房屋在2019年1月的真实交易价格合计1,500,000.00元;

3.林海云与梁大欣的结婚证(2019年7月31日),证明林海云与梁大欣的婚姻关系,梁大欣支付的涉案房屋交易款项1,500,000.00元是合法有效的;

4.湛江市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及你代开商品住房增值税发票(№04925583、№04925584)等复印件,你在2014年7月20日同时购入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5栋1314、1315房时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244081409010、发票号码04571662,发票代码244081409010、发票号码06203010)复印件,房产权登记证(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223630号、第0100223631号)复印件等,不动产权登记证(粤(2019)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06111号、第0006081号)复印件等,民事判决书((2020)粤0881民初3143号)和民事起诉状及其他附件等复印件,证实你于2019年1月发生二手房交易签订阴阳合同并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以不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等规定,依法向你追缴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个人所得税142,295.6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赤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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