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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4 22:41:55 浏览:1022

来源时间为:2014-08-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5日

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以村(居)委会为管理单位。由村(居)委会负责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及申领养老待遇手续。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

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参保人可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的,趸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趸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间与本人年满60周岁之间的年限。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参保人趸缴当年选择的缴费标准,参保人选择趸缴后缴费标准如有提高,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年满60周岁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年满60周岁时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参保人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八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政府补贴。

(一)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每年360元及以下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标准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市补助区部分不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各级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元,省财政补助26.2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3.125元。今后国家、省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时,除中央和省补助部分,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市补助区部分不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超过15年部分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四)个人累计缴费1万元、1.5万元、2万元、2.5万、3.5万元、5万元及以上的,每月分别加发当年基础养老金的1、2、3、4、5、6,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五)对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残联发放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以及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五保户以及经县(市、区)级以上计生部门确认的农村纯二女结扎户夫妻双方、城镇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同时符合本条款第(三)、(四)点加发条件的参保人,可同时增发相应两种待遇的基础养老金;同时符合本条款第(五)点条件的参保人,只能享受一种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扩大政府代缴和加发基础养老金的人员范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第十条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受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代收。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省规定计息,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今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或按第七条规定趸缴,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标准可在申请补缴时我市规定的缴费档次范围内自行选择,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八条参保人死亡的,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6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3月至9月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领取待遇人员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年度生存认证时间,具体按照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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