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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4 22:41:55 浏览:1026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被征地农民和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其个人缴费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人员,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征地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所分配征地社保资金计入其个人账户,在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转移衔接;征地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所分配征地社保资金可直接发给其个人。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一)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四)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七章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五保户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计生部门负责提供农村纯二女结扎户、城镇独生子女户的审核证明,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经费、工作设施和场地,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的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每位参保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列入每年年初预算安排,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培训以及协保员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印发〈湛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湛人社〔2011〕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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