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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21/9/13 2:20:55 浏览:714

来源时间为:2021-05-06

按市人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由我局负责起草的《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完成,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

特此公告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1年4月30日

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湛江市建设成为省域副中心城市,加快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构建政策稳定可预期、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驻湛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区域协同发展】

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与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国家战略衔接,实现与湛茂都市圈城市的协同驱动,全面提升都市圈城镇化发展质量和城乡融合水平,增强都市圈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作用,努力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

第七条【健全政企沟通机制】

本市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共同营造和谐健康、友好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

本市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本市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度。

第九条【舆论宣传】

本市通过多元途径,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十条【营商环境日】

每年12月3日为营商环境日,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政府和全社会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市场活力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

本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准入实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或领域。

第十二条【开办企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取”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注销】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程序,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中小微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障中小微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微业创业创新。

第十五条【中小投资者保护】

本市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

第十六条【政策兑现】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具有湛江特色的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本市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和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政府履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在发展规划、项目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保持稳定性与连续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以及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市场主体依法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公用服务便民】

本市鼓励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协会商会服务】

本市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对市场主体的指导和自律管理,鼓励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的服务。并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本市引导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三章政务便利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负统一管理责任,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且不得增设无依据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

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政企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市、县(市、区)联动的企业服务机制,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优化】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并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等制度,探索提供错时、全天候、个性化服务。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

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以及政企数据共享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二十四条【电子证照】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推广应用电子证照,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直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和备案】

本市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市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行政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以信用公示、停工整改、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等形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容缺受理及减证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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