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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司法局关于《湛江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10 12:32:41 浏览:1258

来源时间为:2020-11-09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正在审核的《湛江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95号湛江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24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湛江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jfz@gd.gov。cn。

湛江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5日

湛江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防治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与保护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的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及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保护与利用规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湛江市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水、矿泉水的保护与利用按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执行。

第八条【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划协调】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规划实施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地下水取用控制】地下水取用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加强水位动态监控,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地下水水位超出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禁采区、限采区划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禁、限采区的保护】在地下水禁采区内,除特殊干旱、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应急供水、开展地下水监测而少量取水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

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封存或封填,并统一科学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采区内,采取采补平衡原则控制开采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禁限采取区实行动态调整】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范围原则上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地下水回补】对有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采用科学合理方式回补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水源。

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地下水回补方案并组织实施。回补地下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海(咸)水入侵防治】在湛江红树林湿地保护生态脆弱区和硇洲岛等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保持地下水水位不低于海平面或者咸水区域的地下水水位。

禁止在距离海(咸)水边界一公里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回填封井。

第十七条【点源污染防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禁止利用火山岩孔洞、采石坑、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学品等。

第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地方污水处理】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街道、镇、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地补给区周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勘查、采矿等活动污染防治】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建设地下工程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勘查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一条【报废、闲置等取水井的处置】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建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和个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年度取用水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密度和取水强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论证】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地下水资源和防治地下水污染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节约用水】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五章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政府监督职责】市、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考核】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取用水异常报告】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地下水位下降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地下水计量监测】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达到一定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或实时传输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取水规模按水利部和我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法律责任】市、县(市、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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