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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8/24 9:48:15 浏览:1155

来源时间为:2018-08-09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暂无法判断

一、诉讼的情况

一)海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案件

2018年8月8日,我公司收到12份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受理我公司与湛江旭骏水产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共12个案件)。

1.我公司与湛江旭骏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共4个案件)

1)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2018年8月8日

2)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湛江旭骏水产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园

4)诉讼请求(4个案件合计)

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约3496万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约211万元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约40万元,以后另计);

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肆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冻海产品合计4212.28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出具了金额为4212.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3496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致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分别签订的肆份《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我公司与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共4个案件)

1)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2018年8月8日

2)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开发区

4)诉讼请求(4个案件合计)

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约2509万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约179万元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约34万元,以后另计);

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肆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冻海产品合计3574.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出具了金额为3574.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2509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致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分别签订的肆份《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我公司与湛江汇丰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共两个案件)

1)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2018年8月8日

2)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湛江汇丰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100号

4)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合计)

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约895万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约64万元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约12万元,以后另计);

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冻海产品合计1278.06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出具了金额为1278.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895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致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3日期间分别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我公司与湛江昌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2018年8月8日

2)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湛江昌泰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麻章区金园三横路5号

4)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约420万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约30万元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约6万元,以后另计);

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冻海产品合计600.16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1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420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致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我公司与湛江京昌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2018年8月8日

2)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湛江京昌水产有限公司

地址: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50号A区综合楼

4)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共计约826万元;

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约58万元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约11万元,以后另计);

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冻海产品合计1157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出具了金额为11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前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826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致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原告解除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案件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采取了部分保全措施,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二)代售卡合同纠纷案件

另,我公司此前收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受理我公司与南宁市小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水目科技有限公司、林浩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被告一:南宁市小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

被告二:南宁天水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花路9号

被告三:林浩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花路9号

3.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999,711.48元,赔偿利息损失8,148.33元(利息以999,711.4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5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三被告返还全部的款项之日止)。

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3,23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4.事实和理由

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南百”与“小沛粮油”团购合作方案暨代售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包销原告桂通卡等有关事宜,被告一包销原告发行的桂通卡总金额为900万元,被告一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返还包销卡销售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三身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又身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三在《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一在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二应向原告支付的包销卡销售额、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原告因为被告一、二违约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9000张,总金额为900万元。而被告一在销售原告发行的桂通卡后,未能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返还销售款项。为此,被告三既身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又身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12日郑重承诺按年化8.5计算罚息给原告,实际是按照未返还售卡款的年利率8.5计算损失支付给原告。

后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二等返还的部分货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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